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被告曹永春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春自民國112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一街附近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J3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與 鍾秉鈞 所駕車牌號碼000—756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秉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胡茹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