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如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如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如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6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1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9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及殘渣紙杯2個。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以確認其是否有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譚如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
云。惟查,上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541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未曾因施用毒品執行
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即應尊重。
㈢被告經聲請人傳喚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
被告無故未於112年5月18日到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實,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被告自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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