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騎乘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被告陸智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智傑自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講究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新明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智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賴佩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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