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2月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12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0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6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1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26日112年7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1日112年5月31日112年8月9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9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73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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