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1號至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廠前,
在其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0年2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2月6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
㈡110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國道1號泰安休息站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
㈢110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某空地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0年9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9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查獲。
㈣110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㈤110年3月9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及111年3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0年3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強路與和平路查獲。
㈥110年3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忠義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
㈦110年5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停車場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聲請意旨雖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惟未檢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㈧110年5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停車場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支。
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K-0000000、K-0000000、K-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0000000、K-0000000、K-0000000、110-L166、Z000000000
000、J000-0000、110-052、110保-089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10-L166、Z000000000000、110-05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10保-0898)等在卷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已因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07、7524、877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然而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於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遂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33號撤銷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心完成戒癮治療,堪認聲請人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聲請人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