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如聲請所指之行為相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被告楊德寶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中厝107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寶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資旺佛具行」內,與友人 邱櫻村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龍瑞 一同飲酒,因與邱櫻村發生口角爭執,楊德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羊肉爐湯汁潑灑邱櫻村,並出拳毆打邱櫻村,致邱櫻村受有左臉、左前額、左耳、上胸、左前臂、左頸及右前臂二度燙傷(共9%)、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雙眼鈍傷併眼瞼表淺性撕裂傷、雙眼結膜出血併前房積血之傷害。
二、案經邱櫻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德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櫻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龍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六)亞東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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