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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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琪於民國105年9月1日15時51分許,駕駛0288-XT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000000000村0000000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不得行駛慢車道,並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距,即貿然駛入慢車道超越同向由告訴人 陳清煙 騎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左手肘、雙側膝蓋及人中處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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