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玲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北市勞職字第10439521700號裁處書」應更正為「北市勞職字第10439521800號裁處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其所經營之牛排館從事洗送餐、打掃等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再次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甫於違法聘僱後數日即遭查獲,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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