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32號被告葉子元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元與 李鎧宜 間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尋求復合未果,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徒手掐住李鎧宜之脖子,後再徒手毆打李鎧宜之胸口、雙手、腹部、臉部等身體之多處部位,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鎧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鎧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唯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