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少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少甫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鄉道嘉8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村文隆陸橋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當地限速時速50公里),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俟前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劉水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往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到地,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葉少甫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水土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31至3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