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7467號),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0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727號),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乃裁定交付審判(93年度聲判字第74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95年度抗字第107號),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係以:告訴人乙○○之父 陳培強 與被告甲○○係堂兄弟,陳培強因經商急需周轉金而向被告陳培強借貸,而借款時除交付票據外,被告甲○○更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10紙、支票4紙(均僅簽名而未記載金額及日期)作質押,詎被告甲○○竟於民國90年12月10日與案外人 沈建民 協議後,經告訴人催討保證票,始擅自填寫日期、金額而偽造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96年9月15日死亡,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3日高市左戶字第0960005645號函檢送之甲○○除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內政部戶役政系統被告個人資料屬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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