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原告啟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正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原告租用曳引車一部(車號:00000),做為被告對於新竹台肥五廠之工作用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0元,租期一年,兩造並約定系爭租賃車輛之輪胎磨損、機油交換及三級保養由使用者即被告負擔,而被告則於95年6月9日返還上開曳引車,惟仍積欠319,000元之租金。是本件租賃期滿後,租賃物雖已返還,然被告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自應給付租金完畢,惟其竟拖延拒付,而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即被告支付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不爭執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50,000元,租期一年,並對上開積欠之租金無意見,惟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之出租車輛,未盡修繕義務,而被告因修繕系爭租賃物之費用總計支出82,098元,依法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且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出廠放行單5紙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積欠租金之情事,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於系爭租賃物,是否負有修繕義務?如有,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何?
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原則上係由出租人負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車輛之輪胎磨損、機油交換及三級保養由使用者即被告負擔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承其僅口頭告知被告及其僱用之司機,有本院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洵不足採。故系爭租賃物之修繕,按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修繕義務。
㈢、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就系爭租賃物之修繕,總計支出82,098元,業據被告提出發票為證,且原告就上開費用係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不予爭執,是原告負有租賃物之修繕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前開修繕費用,洵屬有據,是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應為236,902元(000000-00000=236902)。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前開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