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參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以上均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約定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金五十萬元之額度內得循環借款,以資配合自備結匯款項,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該契約期間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約明借款人(即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同時授權原告以系爭借款配合借款人自購結匯款項支付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系爭借款之本金,而借款之利息,約定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匯率支付,並自遲延日起依原告墊付金額按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系爭契約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且均承認每筆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付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
(二)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分別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1、95年6月13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金額美金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五角。
2、95年8月1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金額美金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二角。
3、95年9月8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金額美金十萬八千九百零八元三角二分。
4、95年9月25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金額美金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四角二分。
5、95年10月3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金額美金十三萬零四十一元八角。
6、95年10月4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金額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
以上經原告分別開出同一金額之180天期遠期信用狀,而該六筆金額之全部係原告經由國外代理銀行分別於95年6月21日、95年8月10日、95年9月14日、95年10月4日、95年10月10日、95年10月13日為其墊款,有信用狀及原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為憑。
(三)查前述六筆信用狀開狀墊款第一筆於95年12月18日到期,然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贖單清償,且於95年12月29日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則其對原告之一切債務,無須原告通知,全部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前開墊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乙○○、甲○○為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查,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開發信用狀時分別存入開狀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保證金,經扣抵墊款後,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等有無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被告等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信用狀借款及連帶保證?(三)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未依約贖單及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情形,系爭六筆信用狀借款因而全部到期,而得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1件、切結書1份、連帶保證書1件、授信契約書3份、借據1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6張、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6份、信用狀六件、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被告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三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且以上均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為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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