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與乙○○二人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欲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輛供己使用,因當時身分證遺失,遂央請乙○○借用名義辦理貸款,乙○○同意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貸款,並約定甲○○應於每月二日繳款,上開自小客車則由甲○○使用,惟甲○○自同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而由乙○○代為繳納,乙○○見甲○○有錢卻不還錢,雙方遂因此屢生爭執,甲○○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曾以自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我在下禮拜三前沒把錢全數還你,我就讓你把車收回。」之簡訊予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屆期仍未還錢,乙○○遂於同年七月下旬某日,自甲○○處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回保管。詎甲○○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加害乙○○生命、身體、財產之接續犯意,除分別在同年八月四、十四、十五、三十一日,以上開行動電話發簡訊:「擺明拗我,沒關係,順便跟你說有空多回家,其他的我不想說了,班我也不會去上了,我二十四個小時都有空。」、「車子的事你到底要不要處理,要你就快,我快沒耐性了,要你就打來,不要我就用自己的方式處理」、「你要這樣我跟你講,我一定跟你沒完沒了,大家事事(按:『試試』之誤)看」、「從現在開始,我會做出什麼我不知道,死我也會拖你下水,不信大家事事看,我說到做到」四則予乙○○,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前往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住處欲找乙○○理論,適乙○○外出工作,甲○○即要求在場乙○○之父 曾秋雄 轉告乙○○:「我知道乙○○之工作地點,被我看見車子會砸車」等,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甲○○確實於借用告訴人乙○○之名義貸款購車後,因付不出貸款,車子交由告訴人使用後,復因一時衝動而接續以簡訊及到告訴人家中揚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傳簡訊及要曾秋雄轉告之恐嚇行為。
(三)證人曾秋雄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至其住處要其轉告告訴人之上開恐嚇行為。
(四)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五張,證明:被告確實有為上開傳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證明:上開自小客車確實登記在告訴人之名下。
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之恐嚇犯行,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能審酌等,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達成和解,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七頁可稽,且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經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本係朋友,事發後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而被告之莽撞行為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條: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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