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0年2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附近,以不詳方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MF05608號、引擎號碼為VA-AM38832號,原為金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失竊時為 郭字明 使用,於失竊後由郭字明取得所有權,下稱甲車)。甲○○為免駕駛上開贓車為警查獲,又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4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MA01864號、引擎號碼為VM-AK01533號,原為 高哲志 於85年間購買,而於88年間賣給戊○○、並以戊○○配偶 吳文燕 名義登記,嗣於90年底因車禍損壞,由戊○○於91年間售與「阿國」,並將車輛相關資料交與「阿國」以便辦理過戶,下稱乙車)後,將所竊得之甲車引擎蓋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出廠年度批號之車身號碼變造成乙車之車身號碼MA01864號,且將甲車車牌取下,換掛乙車車牌。嗣甲○○為取得現金,又將該車身號碼經過變造且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典當於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榮昇當舖,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榮昇當鋪業務員己○○,將該車轉賣給不知情之丁○○,並於91年5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但事後丁○○發覺該車有異,遂於91年6月5日過戶還給甲○○,甲○○並將車款退給己○○,且另行還款贖車;其後甲○○又將該車以新臺幣200,000元之價格轉賣給乙○○,並於92年4月22日辦理過戶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郭字明、丁○○、乙○○。嗣因乙○○無力償付貸款,而乙○○另行轉賣該車之車主丙○○亦未按時繳付銀行貸款,致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遭拖吊至拍賣車輛保管場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察覺該車引擎號碼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對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引擎蓋下車身號碼施以電解,顯像發現該車車身號碼曾遭變造,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