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甲○○與訴外人 江豐 原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3年7月5日、面額新臺幣1,700,000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付,原告遂於95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票字第20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豈料被告甲○○於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旋提起抗告及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意圖阻礙裁定之確定以拖延程序進行,嗣被告甲○○即於95年10月13日明知其已無其他之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原告之債權,竟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95年10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甲○○既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之財產,則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聲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將致被告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無從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及參以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原告自得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於95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判命被告丙○○塗銷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甲○○之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36號、95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繕本、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及異動索引(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有上開票款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詎被告甲○○於上開票款債務未清償前,竟於95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被告甲○○於94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對被告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柏方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高峰││804│田││63│15.90│6515分之│││││││││││││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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