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93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因另涉竊盜犯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見警卷第3頁)。爰審酌:
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