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2號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聲請人 周樑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廖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聲請再審(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564,054元,嗣聲請人自行申請更正改按系爭捐贈土地公告現值7,564,054元之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1,210,248元,經相對人所屬沙鹿稽徵所准予更正,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6,931,718元,所得淨額14,862,534元,補徵應納稅額2,539,946元。聲請人復表不服,主張土地捐贈扣除額應按公告現值認定,申經復查,相對人以100年11月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91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之申請,遂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據此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至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之)。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所為駁回之裁定,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武峰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