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延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林育丞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陳瑜芳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109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里○○區○○路1之1號、1之1號地下室、1之1號2樓、1之2號、1之3號設廠(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平版印刷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因民眾檢舉系爭廠區所在之區域有於夜間排放異味污染物之情事,經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4時30分至6時20分到場稽查時,督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公司)自其排入大氣前之煙道(P001)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委由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檢驗分析結果,發現濃度為5,50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2,000,乃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適用同法第56條規定,作成101年8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10074431號裁處書(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限於101年9月13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100年9月28日及101年4月28日兩次對原告系爭廠區
執行稽查,皆於早上10時許,而本次卻在清晨4時30分至6時20分許,被告究係如何客觀合理判斷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虞,須於該時間執行稽查?裁處書之說明付之闕如,難謂其檢查採樣之程序無恣意,進行檢查之時間未違反必要性原則,原處分自具違法之瑕疵。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稽查採樣,應原告之請求採集兩袋樣
品,其中一袋由被告交由所委託之臺檢公司檢測,另一袋則由原告自行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許可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驗分析。雖交由臺檢公司檢測之樣品,其檢測數值為5,500,超出法定標準值2,000,但由佳美公司檢測之樣品,其檢測數值結果則為1,740,在合理範圍之內。被告就佳美公司檢測,有利於原告之結果不予採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不符常理。退言之,上開兩家公司之檢測結果差距甚大,事實仍有未明,被告有待進一步調查,其未善盡調查義務,遽以臺檢公司之檢驗報告為依據,對原告裁處,自屬違法。
㈢空氣採樣及分析如遵照環保署95年8月2日環署空字第095005
7388號函示,依該署「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辦理,應不致有執行標準不一之情形。且應依該公告所定標準予以翔實登載,以免影響其測定之可信性。再者,溫度及濕度影響個人嗅覺能力,為避免實驗過程受到溫度與濕度影響,造成實驗結果之不正確性,實驗過程須對實驗室之溫度與濕度進行嚴格控管,並進行登載以利實驗紀錄與過程之管理。本件被告督同臺檢公司所採取之異味污染物樣品,經臺檢公司輾轉委由九連公司進行測定,然九連公司之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未登載測定當日之官能測定室溫度及相對濕度,故無從得知或佐證其空氣溫度及相對濕度是否完全符合「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步驟規定,其就此應登載事項付之闕如,已違反「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品質管理規定至明,該檢驗報告即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被告依據該檢驗報告對原告處罰,所為之事實認定,即有違法之瑕疵。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43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1120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行為之方法或過程,會因操作之人而有差異,或不具重複之再現性及可信性,則依該行政行為所得出之結果,根本無從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據以作為行政決定。且嗅覺判定員需具備一定資格,始得進行嗅覺判定,倘若嗅覺判定員資格不備,所為之嗅覺判定檢驗結果,主管機關不得據為處分之依據。依上開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關於嗅覺判定員資格之認定,尚未明文建立公正專業之擇定標準,且嗅覺判定員是否有無嗅覺障礙,也未明訂其無嗅覺障礙須取得專業醫療機構證明,並檢附於檢測報告中,則我國在嗅覺判定員之資格上,顯然有重大疏漏,致流於恣意之情形,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43條等規定。又細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意旨,我國關於嗅覺判定員之資格認定,僅有於「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7條第1項有簡略之規定,惟細究該流程,並非由醫療專業機構對受試者進行嗅覺能力之測試,且其方法亦不具科學嚴謹性,縱依該流程可得出受試者具嗅覺能力之結論,亦不代表受試者必然具備嗅聞異味之「辨識能力」,惟「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非但對嗅覺能力之認定,不以專業醫療或科學專業機構之認定為據,甚至對嗅覺判定員是否具備異味辨識能力之認證亦付之闕如,則依我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選任之嗅覺判定員,其嗅聞認定是否具有科學上意義之再現性及可信性,而得為行政決定之依據,即有重大疑慮。
㈤我國現行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係參
考日本之法規與方法而訂立,而日本惡臭防止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求空氣惡臭污染檢測業務執行測驗所須知識及能力之具備,由環境大臣進行空氣惡臭污染判定相關必要知識之考試及嗅覺能力之檢查。足見能勝任嗅覺判定員者,除了須通過嗅覺能力之檢查外,尚需具備執行空氣惡臭污染檢測業務之專業知識。又日本惡臭防止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惡臭判定士證書,對通過惡臭防止法第13條第1項之考試及同項之嗅覺能力檢查合格者,環境大臣核發之。又由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合格之嗅覺判定員,除了嗅覺能力無障礙外,尚需具備專業之知識及能力,故日本始規定嗅覺判定員必須通過判定考試,通過「嗅覺概論」「惡臭防止行政」「惡臭檢測概論」「分析統計概論」及「惡臭檢測實務」等專業科目考試,其目的在於減低人為檢測主觀上之不確定性,盡可能使檢測結果有再現性及可信性。且日本之三點式比較嗅袋法之進行,需由臭氣判定士為之,又依據前述惡臭防止法及施行規則,必須經一定考試合格始可為之,確保施測程序遵守及施測品質之維護。然我國環保署頒行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對於嗅覺判定員之專業知識毫無要求,亦未見有必須通過專業知識考核之規定,則在不具專業知識之人擔任嗅覺判定員的情況下,其嗅聞操作過程是否具有科學上之嚴謹性,以使嗅覺結果具有可受公評之再現性及可信性,即有可疑,基此,被告以不具備空氣污染專業知識、嗅覺能力和辨識力是否無礙亦堪慮之人所得之判定結果,據以認定原告有排放惡臭空氣之事實,顯有違反行政行為必須明確之原則,亦難認其有符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之採證法則。
㈥訴願決定雖謂嗅覺判定員依公告檢測方法檢測檢驗並紀錄,
無庸檢附身體檢查報告或具一定資格之必要云云。然嗅覺判定員資格具備與否之瑕疵,並無法透過檢驗程序之嚴謹加以治癒。嗅覺判定員資格之限制,旨在確保判定員有無具備一定能力與知識實施檢測,而檢驗程序之紀錄僅係在於確保該等人員之檢測過程與程序有無遵守之證明,並無法等同齊觀。換言之,程序之遵守並非可以逆推該等人員具備檢測能力與資格。再者,檢驗機構具有檢驗資格,並非等同判定員亦同樣有檢驗資格,並無法以檢驗機構已取得檢驗資格而認為該檢驗機構各人員皆有檢驗能力與資格。參酌日本立法例以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原意,旨在由具有嗅覺檢驗資格之人加以檢驗,因檢驗過程需有一定知識與能力始得進行,並無法由任何人為之,以確保檢驗之品質。是原處分之做成並未細繹系爭人等有無資格符合,得否進行檢測活動,單以檢測機構經公告為合格檢測機構,並有程序遵守之證明,逆推檢驗人員資格之有無,自屬率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位於臺中工業區,周遭民眾屢陳情於夜間至凌晨有異味
污染情事發生,恐有危害周遭住民健康之虞,故被告針對臺中工業區內夜間營運廠商進行稽查檢測。又原告屬環保署指定公告固定污染源,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二操證字第B0465-00號),許可證內容明載平版印刷程序製程(M01)核可申請之操作時間為24小時/日,被告據許可證內容實施查核及稽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實無不妥,亦無違反執行準則之規定。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明定「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係依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標準方法為檢測,並依照環保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相關規定,檢測報告經被告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即屬實質有效檢測。另原告自行委託之檢測機構檢測公司進行分析,然採樣起始時間不同,造成非屬同一樣品,檢測結果自有差異,亦不可據以反證本件檢測結果有任何不實失確之處。
㈢本件被告所委託之臺檢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3
5號)、九連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1號)資格均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並具有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檢測項目之檢測能力,且樣品轉包係經雙方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確認,故其所得檢驗結果足為處分之依據。
㈣本件係委託領有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公司檢測,嗅覺判定
員選定需透過測試合格擔任,並依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方法為之,並依照環保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相關規定,檢測報告經被告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即屬實質有效檢測。㈤是本件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爰依同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罰鍰20萬元整,計算公式說明如下:污染程度(A)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
(C):原告前於100年9月23日違反相同條款,經被告以101年7月10日中市環空字第1010059577號函裁處在案,故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共計2次,C=2。裁處罰鍰20萬元(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故裁處1×1×2×10萬=2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異味標準,予以裁罰,並限期命改善,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次按環保署業以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依其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關於空氣污染物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部分規定:「排放管道:18公尺<H(指高度)≦50公尺,標準值:2,000。」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略以:「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3款規定:「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1條規定:「訂定目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為確實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協助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編制檢驗室管理手冊,據以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以建立檢測機構之管理制度,提昇檢測作業之精確性,特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第3條第5款規定:「系統管理要求㈤委外檢測
1.檢驗室因非預期的原因如工作量、專業能力或暫時能量不足等,或在持續的基礎上如透過長期性委外、代理或加盟協議等,將檢測工作委外時,應將該工作委由有能力者如本署許可之檢驗室執行。2.檢驗室有委外檢測之情事,應告知客戶,並得到客戶之同意。3.檢驗室應就其委外部分對客戶負責,但委外檢測工作是由客戶或本署所指定者,不在此限。
4.檢驗室應建立委外檢測之檔案,包括受委託者名冊與其工作符合相關規範的證明資料等。」復按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二、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四、設備及材料─(一)排放管道中採樣:1.直接採樣法:……(2)採樣袋:容量3~20L,材質必須為無異味且對異味污染物氣體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Polyester)或聚氟乙烯(PolyVinylFlouride,商品名Tedlar),出口附有矽膠栓。」「七、步驟─(一)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1.目的: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2.試驗場所:與後述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官能試驗室相同條件之場所。3.試驗步驟─(1)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2)試驗紙5張中之任意2張浸入5種基準嗅液中的1種,另外3張浸入對照液中(浸入約1cm),置於如圖十所示試驗紙固定臺上,並記下浸有嗅液之試驗紙編號。(3)將上述5張試驗紙交與被試驗者,由其以嗅覺判斷何者為含有基準嗅液之試驗紙,將答案(編號)寫在答案紙上。(4)使用過之試驗紙丟棄於可封口塑膠袋中,以避免對試驗場所空氣造成污染,影響被試驗者之判斷。(5)重複以上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6)5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4.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1)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2)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3)嗅覺判定員試驗時,5種基準嗅液中有1種判斷錯誤者,可以使其再接受一次試驗,重複上述3.試驗步驟(1)至(6)。(4)試驗實施前,可先讓被試驗者預備練習,以緩和其緊張情緒,其方式為任選2種基準嗅液,其濃度為基準濃度之3倍。(5)5張試驗紙中浸有基準嗅液的2張應避免是相鄰的2張,以免被試驗者有嗅覺疲勞的現象。
(6)浸過基準嗅液之試驗紙應立即讓被試驗者以嗅覺判斷,以免因揮發使味道變淡,影響被試驗者的判斷,尤其是較易揮發的甲環戊二酮應特別注意。(二)官能測定─1.官能測定實施場所及環境(1)官能測定室條件a.有充足的換氣裝置或通風良好,室內無妨礙嗅覺之味道。b.人員出入較少,安靜的場所。c.在官能測定室內不會看到試樣調配過程。
d.溫度保持在17~25℃。e.相對溼度40~70%。」㈡經查:原告從事平版印刷作業程序之系爭廠區,領有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因其所在之場域被檢舉涉有夜間排放異味,被告乃於101年7月5日上午4時30分至6時20分到場執行稽查,並督同臺檢公司自其排入大氣前之煙道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檢驗分析結果,發現濃度為5,500,超過管制標準之2,000,被告遂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20萬元,並限期命改善,原告循經訴願程序未獲撤銷等情,有卷附原告申領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號卷宗,下稱地院卷第68至78頁)、被告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訴願卷第161頁)、臺檢公司2012年7月5日採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100頁)、原處分(見地院卷第67頁)及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1090號訴願決定(見地院卷第127至132頁)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無非以:⒈被告先前2次對原告
稽查之時間皆為上午10時許,本次卻改於凌晨4時至6時許為之,係屬恣意行為,且不具必要性。⒉被告於此次稽查時,接續2次採集2袋污染物樣品,其一由被告委由臺檢公司輾轉委託九連公司檢測結果,其檢測數值為5,500,超過標準值之2,000,但另一由原告自行委託佳美公司檢測之數值則僅為1,740,被告何以不採取有利於原告之結果,或再詳為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⒊臺檢公司輾轉委託九連公司檢測所製作之測定紀錄未登載官能測定室之溫度及相對濕度,故無從查悉是否符合「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規定之測定標準條件。⒋觀之日本惡臭防止法第13條第1項及日本惡臭防止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該國具空氣污染嗅覺判定員資格者,須通過必要之相關知識考試及嗅覺能力之檢查,並由環境大臣核發之惡臭判定士證書;而反觀我國現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7條第1項關於嗅覺判定員之資格認定,並未由醫療專業機構對受試者進行嗅覺能力之測試,不具科學嚴謹性,難謂其必然具備嗅聞異味之辨識能力,易因操作之人不同而異其測定結果,不具重複之再現性及可信性,被告以其判定結果為事實之依據,自屬率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43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與採證法則,構成違法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
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前引同法第20條更明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除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一般排放標準外,並應符合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機關核定之個別嚴格排放標準。又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防制空氣污染之相關規定,其效力並無晝夜之分,若謂公私場所非於白晝涉有排放污源物之嫌疑者,主管機關即不得前往稽查,無異特許其於夜間免受空氣污染法之規範,明顯與該法律之效力相悖。本件被告因系爭廠區所在之場域被檢舉有於夜間排放異味之情事,先行前往現場篩濾可疑之對象後,乃擇定於101年7月5日前往稽查採樣檢測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內部簽辦單及「臺中工業區異味稽查作業─異味污染案後續執行規劃」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觀之上開事證,本件原告係經許可24小時操作之固定污染源,且為被檢舉夜間排放異味之嫌疑對象,則被告於夜間前往系爭廠區執行稽查採樣檢測,殊難謂其行政行為出於恣意,且不具必要性。
㈤原告雖主張其自行將被告於稽查當日採集之另一袋樣品委託
佳美公司檢測結果,並未逾管制之標準值,被告未予採取,且未再調查,逕以九連公司檢測之數值為依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而且九連公司製作之測定紀錄未登載官能測定室之溫度及相對濕度,亦無從得悉是否符合「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訂定之測定標準條件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將被告同一期日所採集之另一袋空氣污染物樣品,自行委託佳美公司檢測結果,所得數值僅1,740,並未逾管制之2,000標準值,固經原告提出佳美公司出具空氣品質檢測報告(見地院卷第37至39頁),姑不論佳美公司檢測報告正確與否,因原告所指之上開2袋空氣污染物樣品,係被告於系爭廠區接續於2個不同時點所採取,並非將單一次採取之樣品區分為2袋,則就不同時點採取之檢體各自測出相異之數值,本互不影響彼此之正確性。再衡諸排入空氣中異味之濃淡,牽涉該污染源排放速率之驟歇,及其擴散均勻與否,故同污染源於同期日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其污染濃度數值原非始終固定不變,而依法負有防制污染義務之主體,本應使其排放之污染物持續處於符合管制標準之狀態,不得因曾於某時點採集之樣品檢測符合管制標準,即可豁免其他不符合管制標準行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採取原告自行委託佳美公司檢測,未逾管制之標準值,有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取。再者,經稽之卷附臺檢公司出具之系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全本(見本院卷第57至100頁),已檢具其官能測定室符合溫度及相對濕度標準條件之校正報告可憑。是原告指稱九連公司製作之測定紀錄未登載官能測定室之溫度及相對濕度,致無法獲悉及佐證符合標準條件與否乙節,核與事證不符,不能採取。
㈥另關於原告主張我國施行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
比較式嗅袋法」第7條第1項對於嗅覺判定員之資格認定,未似日本國之惡臭防止法第13條第1項及惡臭防止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須通過必要之相關知識考試及嗅覺能力之檢查,並由環境大臣核發之惡臭判定士證書,無從確信其必然具備嗅聞異味之辨識能力,且其測定結果不具重複之再現性及可信性,被告率以其判定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43條之規定云云,然關於異味污染物之測定,環保署已以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更新原頒行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內容,並自101年1月15日起生效施行,原告猶援引97年11月11日公告之版本為據(見地院卷第40頁以下之原告提出編號6證物),容欠允洽。再揆諸前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7條之規定,關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之步驟計有:⑴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⑵與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官能試驗室相同條件之試驗場所;⑶試驗步驟─①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②試驗紙5張中之任意2張浸入5種基準嗅液中的1種,另外3張浸入對照液中(浸入約1cm),置於固定臺上,並記下浸有嗅液之試驗紙編號。③將上述5張試驗紙交與被試驗者,由其以嗅覺判斷何者為含有基準嗅液之試驗紙,將答案(編號)寫在答案紙上。④使用過之試驗紙丟棄於可封口塑膠袋中,以避免對試驗場所空氣造成污染,影響被試驗者之判斷。⑤重複以上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⑥5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⑷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①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②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③嗅覺判定員試驗時,5種基準嗅液中有1種判斷錯誤者,可以使其再接受一次試驗,重複上述⑶試驗步驟①至⑥。④試驗實施前,可先讓被試驗者預備練習,以緩和其緊張情緒,其方式為任選2種基準嗅液,其濃度為基準濃度之3倍。⑤5張試驗紙中浸有基準嗅液的2張應避免是相鄰的2張,以免被試驗者有嗅覺疲勞的現象。⑥浸過基準嗅液之試驗紙應立即讓被試驗者以嗅覺判斷,以免因揮發使味道變淡,影響被試驗者的判斷,尤其是較易揮發的甲環戊二酮應特別注意。可見其採行之方法係直接經由嗅覺判斷異味污染物之試驗程序,以擇定合格之嗅覺判定員,檢驗測定機構復須經環保署核可,且於進行個案官能測定之前,尚應再次按該選擇試驗程序,以5種基準嗅覺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始得為該官能測定,揆其實施之步驟具體可行,核無欠缺嚴謹,不符合專業科學可言,已足以確保嗅覺判定員無嗅覺障礙之虞。是原告援引日本國之立法例及實務作法,憑以質疑我國現行法制關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程序及判定結果之可信性,純屬其個人主觀價值之取捨,無從資為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43條之規定之論據。
㈦揆諸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及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等規定,可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異味污染物者,其排放管道高於18公尺,而在50公尺以下,管制標準值為2,000,其逾管制標準值,即屬違反空氣污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本件原告係屬從事平版印刷作業,排放異味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經被告將於上開時間自其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口採集之樣品委由九連公司檢測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00,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核卷附上開檢測報告相關書件,堪認上開採樣、檢測等程序之踐行,亦未牴觸前揭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3款、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3條第5款、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等規定,其檢測結果自具可信性,則被告憑以認定事實,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等規定,對原告裁罰,並限期命改善,自屬適法有據。再者,參照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其附表之規定,主管機關就違反空氣污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應考量污染程度(A)、危害程度(B)及污染特性(C)等因素,如經異味官能測定結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未達500%者,其污染程度(A)之系數為1,排放非屬毒性污染物者,其危害程度
(B)之係數為1,而污染特性(C)之系數則按其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而定。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之固定污染源係屬於工商廠場,其排放者為非屬毒性之異味污染物,且經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僅275%,未達500%,故就污染程度(A)與危害程度(B)各取系數為1,而因原告在此次違規行為前一年內,曾於100年9月23日曾因違反相同條款,經被告以101年7月10日中市環空字第101005957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有前案裁處書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150頁),故取其係數為2,乃裁處罰鍰20萬元,亦核無裁量濫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而適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裁罰20萬元,並命其於101年9月13日以前完成改善,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