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重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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