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上午,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1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編號:A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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