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中、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