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嫌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起訴,由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判決,其中關於準強盜罪部分改依普通竊盜罪、強制罪論處,其餘部分則駁回在案。被告所犯既係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