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12月28日12時許,在其臺北縣○里鄉○○村○○街○○號居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路與精一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被告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併同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