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A女年籍.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被告 曹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經有同居關係,而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與被告分手後,被告竟因心有不甘,而分別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⑴於100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被告以原告仍有個人物品放
置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402號承租套房(即雙方先前同居之處所),要求原告前來取走。原告不疑有他,隻身前往上址套房內。被告趁機表達擬與原告復合之意,因原告沒有意願復合,且被告認為原告另結新歡,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不法傷害之故意,以掌摑原告臉頰,徒手毆打原告身體,並拉扯原告身體撞擊櫥櫃等手法,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瘀傷、右側前臂手挫傷、鼻挫瘀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大腿挫瘀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挫瘀傷之傷害(下稱⑴傷害部分)。
⑵隨後被告將原告推出上址套房外,原告因衣物已遭被告撕
破,哀求被告提供其他衣物遮蔽身體,被告乃將原告再拉回上址套房內。此際原告身心俱創落淚,被告竟另行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原告恫稱:「要找我哥哥跟朋友來,要讓妳活不下去,妳看著辦」等語,並將原告壓制在床上,緊抓原告雙手,強行褪去原告衣物,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事後,被告向原告道歉,懇求原告答應復合,原告不為所動,要求離去,被告遂提供其衣物給原告穿上,原告始得於同日凌晨5、6時許離開上址套房(下稱⑵強制性交部分)。
⑶被告認清原告沒有意願復合,心生憤恨,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下午3時14分許、同日下午6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我不會在傻傻被你欺騙了,我不在傻傻聽你的謊言了,你對我只有欺騙,謊言,我等等會帶朋友來去找你打招呼」、「我給你十分鐘考慮接我電話,不然我不想在說廢話了,你跟院長第一個到霉,就這樣」之簡訊,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使原告開啟簡訊瀏覽後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經原告報警後,遭警方循線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許查獲(下稱⑶恐嚇部分)。
⑷被告仍不思檢束其行,於100年5月20日晚間某時,駕駛機
車先至原告之工作處所等候。再於原告下班後,尾隨原告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趨車將原告攔阻在路邊。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欲打開其機車座墊之置物箱,並向原告恫稱:「我車廂內有槍,妳要不要跟我賭這個」、「你信不信我車裡有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下稱⑷恐嚇部分)。
⑸被告因對原告前述⑴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向法院
提出聲請,經核發暫時保護令(100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351號,下稱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秋貞林華貞 、曹子文、 薛文平劉遵寧王俐雅 等人,借用渠等申辦或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多通電話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使原告不堪其擾,以此手法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被告得悉原告之母親在新北市淡水區某醫院住院,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6月11日凌晨12時1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今天我們有在淡水接他(意指原告之母親)回來,看到簡訊,回不回都隨你,以後看不看的到他,決定權在你身上,晚安」之簡訊,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使原告開啟簡訊瀏覽後心生畏懼,以此加害原告母親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原告向檢察官申告,經檢察官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下稱⑸違反保護令部分)。
㈡被告前開行為,已然各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等
人格法益,並情節重大,爰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⑴傷害部分)、80萬元(⑵強制性交部分)、20萬元(⑶恐嚇部分)、15萬元(⑷恐嚇部分)、15萬元(⑸違反保護令恐嚇部分),合計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無意見。惟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獄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餘元及名下並無財產,本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太高,被告無力支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62號
判決所載(除其中關於「於100年5月21日被告與訴外人游姓少年(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以將汽油潑灑在原告所有機車,並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之方式,放火燒毀原告所有機車,致原告對該機車所有權滅失,請求車損賠償部分」,已因與游姓少年達成和解,而據原告撤回起訴,附此敘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獄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餘元及名下並無財產。
四、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故意不法⑴於100年4月23日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瘀傷、右側前臂手挫傷、鼻挫瘀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大腿挫瘀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挫瘀傷之傷害。⑵於100年4月23日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致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受有損害。⑶於100年4月26日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不會在傻傻被你欺騙了,我不在傻傻聽你的謊言了,你對我只有欺騙,謊言,我等等會帶朋友來去找你打招呼」、「我給你十分鐘考慮接我電話,不然我不想在說廢話了,你跟院長第一個到霉,就這樣」之簡訊予原告以恐嚇原告,致原告閱後心生畏懼,自由權受侵害。⑷於100年5月20日先駕車尾隨原告,再趨車將原告攔阻在路邊。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欲打開其機車座墊之置物箱,並向原告恫稱:「我車廂內有槍,妳要不要跟我賭這個」、「你信不信我車裡有槍」等語,致原告之自由權受損害。⑸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收受系爭保護令裁定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秋貞等人,借用渠等申辦或使用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多通電話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手法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被告得悉原告之母親在新北市淡水區某醫院住院,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6月11日以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今天我們有在淡水接他(意指原告之母親)回來,看到簡訊,回不回都隨你,以後看不看的到他,決定權在你身上,晚安」之簡訊,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使原告瀏覽後心生畏懼,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侵害及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不同意與其復合,而對原告施以傷害、妨害性自主、恐嚇犯行,並於原告聲請保護令後,仍不予理會持續對原告進行恐嚇、騷擾,造成原告終日難以入眠,屢在惡夢中驚醒,對原告身心殘害至鉅;且被告之恐嚇行為,更迫使原告數度搬遷仍無法避害,身心俱疲,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⑴傷害部分20萬元、⑵強制性交部分80萬元、⑶恐嚇部分20萬元、⑷恐嚇部分15萬元、⑸違反保護令恐嚇部分15萬元等情。被告抗辯: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在服刑等情以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50萬元非財產損害應有過巨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年籍、教育程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均詳卷);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獄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餘元及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手段、每次恐嚇之內容等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序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80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均並未過巨,而屬妥適,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20萬+80萬+20萬+15萬+15萬=1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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