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4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丙○○於民國98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對其提出性騷擾防制法之告訴,竟基於恐嚇丙○○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妳再告一狀恐嚇好嗎妳不測除決對叫妳家破人亡不信試試看不是恐嚇妳三年後妳妳就死定了這不是恐嚇而是事實因妳毀了我一生』等語之簡訊,至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丙○○於閱悉上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上開簡訊是要傳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0多歲男子「 簡清霖 」,因「簡清霖」欠伊薪水,所以伊很恨「簡清霖」,但因伊當時酒醉,致按錯鍵而傳給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如何自97年1月間起就不斷以自誇性器官比常人大、想舔告訴人屁眼等淫猥言詞騷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告訴人因不堪被告糾纏不休,於98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提出性騷擾防制法之告訴,並有該分駐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98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至信義分駐所提出告訴,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接獲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衡情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不滿其提出性騷擾告訴等情,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簡訊本係要傳給「簡清霖」之人云云,然「簡清霖」其人非但年籍不詳,被告亦無法提出可以傳喚之方法以供訊問調查,僅泛稱該人係一名70多歲之男子,惟本件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上開簡訊對象顯為女性無訛,此從簡訊內容均使用『妳』字即明,被告諉稱酒醉誤傳云云,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揭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2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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