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惟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惟任職於由田新技公司(下稱由田公司)擔任工程師,因業務往來而結識任職於武鈜公司之 張雪玲 (所涉通姦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20
061、235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曾建惟明知張雪玲係 魏炫明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張雪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租屋處,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魏炫明察覺有異,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會同員警在張雪玲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曾建惟、張雪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炫明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雖然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雪玲於99年11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建惟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張雪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辯稱:伊在99年5、6月間與張雪玲成為男女朋友,伊不知道張雪玲已與告訴人魏炫明結婚,直到99年7月17日,告訴人會同員警至張雪玲上開租屋處,伊才知道張雪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張雪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沒有告訴被告其已經結婚且有小孩,證人即告訴人魏炫明亦證稱其與由田公司的人接洽時,並沒有介紹張雪玲是其配偶,足見被告確實不知張雪玲已經結婚。再觀諸被告與張雪玲msn之對話紀錄,張雪玲對被告陳稱其係房間內小孩的阿姨,讓被告以為張雪玲還住父母家,且與被告一起同遊香港數日,甚至在五股另外租屋,張雪玲上開舉動實與一般嫁做人婦、又有小孩之人不同,是被告確實不知張雪玲已經結婚且有小孩之事實。告訴人於99年7月17日會同員警前往張雪玲上開租屋處,被告雖有躲入衣櫥之舉動,但係張雪玲要求被告躲入衣櫥,被告為顧及張雪玲可能不想讓別人知道單身女子住處有男生過夜,所以才配合張雪玲,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明知張雪玲係有配偶之人。況本案發生後,張雪玲亦在多次向被告表達歉意,也坦承其並未告知已婚之身分,此有被告與張雪玲msn之對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確實不知張雪玲已婚之事實,故不該當相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證人張雪玲於86年9月20日與告訴人結婚,並於同年11月10
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魏炫明、證人張雪玲證述明確,並有張雪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張雪玲於99年7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張雪玲上開租
屋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雪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現場照片9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
99年度偵字第20061號卷第18至21、24至28頁、99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與證人張雪玲於交往期間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是否知悉
張雪玲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雪玲於99年6月13日晚上10時47分許
至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張雪玲):你哪一年結婚ㄉ?(被告):忘了。幹嘛?(張雪玲):問一下。你兒子幾年次就知道ㄌ。(被告):對喔,90。(張雪玲)9年ㄌ,哪一年離婚ㄉ?(被告):沒記,好像換身分證那一年。幹嘛啦?(張雪玲):沒有,想問。(被告):怎麼突然好奇了?我跟你同年拍婚紗嘛!(張雪玲):不同,我是86年拍的。(被告):那你比我早耶!(張雪玲):嗯。(被告):你18歲左右就要結婚囉?(張雪玲):20。(被告):那比我早。(張雪玲):嗯」,此有被告與張雪玲之MSN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msn對話紀錄第131頁),是由被告與證人張雪玲之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原以為張雪玲與其同年拍攝婚紗,惟經張雪玲回覆被告其係在86年拍攝婚紗,且明確告知在20歲就要結婚了,被告還回答說「那比我早」等語,足認被告於99年6月13日之時已知悉證人張雪玲已經結婚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因為張雪玲曾經跟伊提及她有1個論及婚嫁的男友,但是因為張雪玲有血友病,所以對方後來悔婚,張雪玲說她有與前男友拍過婚紗,所以我們才有上開對話云云,惟查,證人張雪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於86年9月25日結婚,於86年拍婚紗。伊在認識告訴人之前有個論及婚嫁的男友,但是當時並沒有跟前男友拍婚紗,伊在聊天時有跟被告聊到前男友的事,但伊沒有要引導被告,讓被告誤認伊跟前男友拍過婚紗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反面),再參酌被告與證人張雪玲於99年6月13日之msn對話內容,張雪玲與被告談話中並未提及其前男友之事, 益徵 被告辯稱張雪玲說她有與前男友拍過婚紗,所以我們才有上開對話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觀之99年7月17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①畫面顯示時間
02:37:告訴人打開衣櫥後發現被告躲於衣櫥中。②畫面顯示時間02:37:告訴人大聲斥:『出來』、『衝三小』。③畫面顯示時間02:41:張雪玲牽起被告的手,並將被告拉出衣櫥。④畫面顯示時間02:42:被告從衣櫥中出來。⑤畫面顯示時間02:46:告訴人斥:『出來』、『幹』。⑥畫面顯示時間02:48:告訴人、張雪玲及被告3人共同步出房間。
⑦畫面顯示時間02:57:張雪玲稱『被告不知道情形』,告訴人則回以:『什麼叫不知道情形』!⑧畫面顯示時間03:34:張雪玲稱『被告不知道情況』,告訴人則回以:『什麼叫不知道情況』!張雪玲稱:『被告不知道我結婚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足佐 ,倘如被告所辯其不知張雪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衡情被告於凌晨時分對於告訴人會同員警至上址之舉動,理應感到疑惑、震驚、憤怒,理應質問張雪玲現場之情形而極力解釋、自清,豈有默默不發一語,而不為己辯駁?此舉實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與張雪玲為男女朋友,於深夜凌晨有不明人士前來敲門,其竟未挺身而出瞭解現場情況,卻聽從張雪玲之指示躲進衣櫥,獨留張雪玲1人面臨不可知之狀況,亦非情理之常。
⒊證人張雪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一
直處得不好,被告不知道伊已經結婚了,伊沒有跟被告說。一開始伊用msn和被告聊天時,被告有問伊的婚姻狀況,伊都是淡淡地回答「沒有」、「還沒」云云,核與被告與證人張雪玲上開msn之對話內容不符,復衡以證人張雪玲已與告訴人感情交惡,並與被告交往,難謂其上開供述無迴護被告之嫌,是證人張雪玲上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證人張雪玲於本案事發翌日即99年
7月17日與被告用msn聊天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欲證明證人張雪玲未告知被告其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渠等上開對話內容均係案發後所為,證人張雪玲當時係在何種情況下為上開陳述亦無從得知,尚難僅憑證人張雪玲上開表示「你的污點是我給你的」、「是我害你的」、「我覺得很內疚」等對話內容,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雪玲於99年4月22日msn
對話紀錄中,告知被告其要去當伴娘,依社會常情,結過婚就不能當伴娘,足認被告確實不知張雪玲已婚身分云云,惟已婚之人是否可以擔任伴娘一事,乃個人觀念認知,見仁見智之問題,並無定論,自難單執證人張雪玲曾經擔任伴娘一事,逕予推論被告確實不知張雪玲已婚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相姦行為對告訴人家庭美滿和諧所造成之不良影響程度,以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極盡飾卸之能事,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床單1件,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保險套1枚,既經丟棄在垃圾桶內,顯見被告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亦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張雪玲係魏炫明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與有配偶人相姦之犯意,於99年
7月上旬,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某處名為「君如飯店」之旅館內,與張雪玲發生3次性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另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刑法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我國人民若在香港、澳門或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因刑法239條之通姦罪非屬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名,最輕本刑亦非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即無從依我國刑法予以處罰。本件被告自承在香港地區與張雪玲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被告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香港地區犯相姦罪嫌,並非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刑法之罪,自無適用刑法之規定可言,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