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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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66號上訴人 陳綉梅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以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漏報源自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贈與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4,861,000元,乃核定補徵稅額13,441,287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6,720,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下稱原審96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96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則另為移送本院之裁定),乃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依聯德公司經勤業眾信會計師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意見可知,聯德公司於91年度確有委託境外模里西斯TOP-TIERCo.,LTD.(下稱TOP-TIER公司)加工之事實,是聯德公司於91年12月9日支付TOP-TIER公司之系爭510萬美元加工費,難謂為無償贈與,則上訴人與其他TOP-TIER公司之股東即非透過TOP-TIER公司迂迴無償取得聯德公司之資金,然被上訴人未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聯德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即以臆測之詞否認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之加工交易及支付加工費之事實。且依臺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093422號函所自承其未調閱聯德公司帳冊查核之內容,可知若經調查,可證明系爭510萬美元為聯德公司給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是此重要證物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訴人之主張,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審96年判決不調閱該相關帳冊,係認屬臺北市國稅局取捨問題,顯將調查權全交由行政機關自行取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79號、93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揭示之職權探知主義,原審96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然於法有違,原判決未予以廢棄,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原審96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未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相關帳冊資料,致無法證明系爭510萬美元為聯德公司給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等語為據。惟原審96年判決已具體說明不調閱該相關帳冊之原因,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並原審96年判決已依其他卷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亦即斟酌此一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審96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等由,而認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關於職權探知主義之上述法律規定及本院判例、判決,主張原審96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調閱聯德公司相關帳冊係屬違背法令,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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