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任(原名莊炳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曜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曜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填具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再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偽造文書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 卓阿松 所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仍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