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玫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玫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玫英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6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6段與松勇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許育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6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育滕人車倒地後,受有雙手挫傷擦傷、臉部鼻部撕裂傷之傷害。嗣簡玫英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玫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滕於檢察官訊問之指訴。
(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四)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許育滕因上開車禍另受有血尿、疑似腎臟挫傷之傷害,然就此部分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則稱:病患許育滕診斷書所述之狀況,可高度懷疑和外力撞擊有關,但是否腎臟挫傷,依據影像檢查結果沒有明顯腎臟挫傷的發現,但仍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有該院108年3月25日桃醫新醫字第1081902891號函在卷可參,是自無法明確認定告訴人確受有腎臟挫傷之傷害,及其所受血尿之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本院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血尿及腎臟挫傷之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