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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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興選任辯護人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編號四九九九○六號本票上偽造之甲女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東興先前營商時,於編號499906號之本票正本上填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月4日、到期日為106年2月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A本票),之後再影印充當營商時使用之樣本(下稱B本票)。嗣蔡東興為向甲女(因可能為性侵害之被害人,故其姓名、年籍詳卷)索討其為甲女申辦行動電話之費用,及蔡東興自認為甲女支出之生活費用共約7萬元,蔡東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2月10日),在嘉義縣○○鄉○○路與寬士村牌樓附近,在B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偽簽甲女之姓名,並按捺其指印(下稱C本票),以表示為甲女簽發該本票之意思。隨後蔡東興持C本票至便利超商內影印(下稱D本票後)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左右,再持D本票至甲女之嘉義縣住處外,將D本票投入甲女住處之信箱內,向甲女之夫索討債務而行使之。
二、案經甲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東興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夫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D本票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女之簽名、指印,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甲女之簽名、指印,係被告基於一個行為之決意,在密接時間之同一地點先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一行為之接續犯,應只論以單純一罪。
(二)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為向甲女索討申辦行動電話之費用及自認為其支出之生活費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甲女之同意,於106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於編號499906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3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甲女』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甲女簽發本票,願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上開本票影本,於同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租屋處,向甲女之夫催討債務而行使之。」等語,似認為被告直接在A本票上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完畢,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發票行為。惟:
1、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已有失據。
2、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即便如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已於A本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發票行為,仍需被告主觀上有行使A本票之意圖,方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當(縱認如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在完成C本票時,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發票行為,但仍需被告主觀上有行使C本票之意圖,始合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歷次陳述亦稱,其在影印C本票後,即將C本票丟棄,又本案並未扣得C本票,難認被告日後有行使C本票之主觀意圖)。又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依證人甲女及甲女之夫之證述,與扣案之D本票,均非A本票(或C本票),且被告歷來陳述皆稱其於影印A本票、C本票後,就將A本票、C本票丟棄,故而亦無被告之自白。足見全卷並無證據可嚴格證明被告有行使A本票或C本票之主觀意圖,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之主觀意圖存在。是以本案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在無證據足資嚴格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情形下,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稱其於影印A本票(及C本票)後,已將A本票(及C本票)丟棄乙情為實在。故而被告既已丟棄A本票(及C本票),即無行使A本票(及C本票)之主觀意圖,顯不能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4、然縱被告不能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其於C本票上偽簽甲女之姓名,並按捺其指印,並加以影印為D本票而行使,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此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重利、妨害自由、槍砲、竊盜等多項犯罪之紀錄;高工畢業;離婚、生有2子;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不動產二胎貸款仲介;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C本票上偽造之甲女姓名、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413 號判決(107.11.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1328 號(108.01.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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