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王○○法定代理人陳○○聲請人鄧○○相對人陳○○
盧○○○陳○○陳○○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盧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於107年
6月4日確定在案。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丁○○、盧乙○○、戊○○、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由聲請人預納。│├────────┼───────┼───────────┤│影印費(聲請人)│10元│由聲請人預納(見本案卷││││二第205頁)。│├────────┼───────┼───────────┤│影印費(相對人)│86元│由相對人預納(見本案卷││││二第73頁、第203頁)。│├────────┼───────┼───────────┤│合計│7,586元│聲請人甲○○、己○○各││││應負擔10分之1;相對人││││丁○○、盧乙○○、 陳揚 ││││琮、丙○○各應負擔5分││││之1。│├────────┴───────┴───────────┤│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㈠相對人丁○○、盧乙○○、戊○○、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7.2元(計算式:7,586元×1/5=1,517.2元)。││㈡相對人丁○○、盧乙○○、戊○○、丙○○各已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5元(計算式:86元×1/4=21.5元)││㈢相對人丁○○、盧乙○○、戊○○、丙○○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96元(計算式:1,517.2元-21.5元=14││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