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瑞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PVC電纜線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竊電得逞」應更正為「竊電,而自斯時起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追償電度:8,760度;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55,784元】。」;證據部分增列「追償電費計算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竊電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夥同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以私接外線而不經電表計度之方式竊電,其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述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以私接外線不經電表計度之不正方法竊取電能,造成臺電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7頁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竊取電能之期間、所生之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失慮為本案竊電犯行,然於犯後坦白認罪,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付清追償電費,此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卷第27、29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PVC電纜線2條,為前述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前述電纜線係安裝在被告承租之處所,由被告所有之冰箱長期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對前述電纜線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105年初某日起至106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因竊電使用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然因未經電表計量,無從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實際竊得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數額,本院尚無憑據以估算其價額。衡酌被告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繳清追償電費共計55,784元(即以每日用電電度24度×追償期間365日×每度電費年平均單價3.98元×1.6倍計算之),有前述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存卷可佐,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5211號被告吳慶瑞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11樓之7居嘉義縣○○市市○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瑞原租賃在嘉義縣○○鄉○○村○○○0○0號,為節省該處所內使用冰箱之電費,竟於民國105年初某日,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電線桿上電力線以2截PVC電線私接電線供上開冰箱用電,以此繞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址處所電度表之方式竊電得逞。 嗣吳慶瑞 於105年7月初將上址轉租賃予柯○○經營「○○小吃部」,後經臺電人員會同員警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處執行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竊電所用之PVC電線2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林○○指訴及證人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扣押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竊電所用之PVC電線2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初某日起至
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遭查獲止,利用前揭方式竊取電能,手法相同,且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PVC電線2截,係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用以前開竊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係基於保護法秩序之必要,如果實施其他法律上之效果已足夠保護法秩序時,即不需要再為宣告沒收。臺電公司對於詐取電能利益之被告可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追償類似有懲罰性之1年期電費,是臺電公司依此規定之法律效果實施,應已足夠保護法秩序,本案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繳納補償電費,此據被害人之代理人林○○當庭陳明,復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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