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周恩慈 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楊嘉文 律師(於民國107年5月1日解除委任)被告 林棟樑
章一鳴 王俊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06年11月2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23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周恩慈前以被告林棟樑、章一鳴、王俊仁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0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2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處分),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代理人楊嘉文律師)後,聲請人旋於同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棟樑係 榮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總經理,被告章一鳴、王俊仁則均係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員工。被告林棟樑於94年2月5日,以榮鼎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周恩慈簽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告訴人提供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5、115之
1、115之2、132、132之1、132之2、132之3、13
3、133之1、133之2、133之3、134地號土地供榮鼎公司規劃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高級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榮鼎公司應支付聲請人合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億2000萬元,聲請人可分得銷售總額百分之40利潤,復於97年1月2日,透過被告章一鳴、王俊仁與台新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將前開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新建物及銀行融資貸款信託予台新公司,由台新公司依據契約內容開發、興建及處分等行為。嗣於98年4月29日,系爭合建案外觀已興建完成,聲請人要求台新公司提供該建案相關資料,竟遭被告王俊仁拒絕。被告林棟樑、章一鳴及王俊仁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7日,推由被告林棟樑向告訴人佯稱以支付4000萬元方式,就積欠聲請人之合建保證金8088萬2895元進行結算,聲請人則應配合台新公司辦理上開建案產權移轉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取得該4000萬元後,尚可分得建案銷售總額13億70萬9000元之百分之40利潤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林棟樑取得系爭協議書後,即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章一鳴及王俊仁系爭合建案業與聲請人結算完畢,並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復於98年5月間,召集系爭合建案之會議時,均未通知聲請人到場,使聲請人無從獲得任何資訊,被告3人以此方式詐得聲請人建案銷售總額百分之40利益。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代表榮鼎公司處理系爭合建案之被告林棟樑以及台新公司負
責承辦系爭合建案之被告章一鳴、王俊仁,於98年5月間召開排除聲請人之秘密會議後,為變更系爭信託契約以使台新公司取得可逕行移轉系爭合建案房地之處分權,由被告林棟樑向聲請人傳達不實之「倘聲請人不提供印鑑以變更系爭信託契約,台新公司將對系爭合建案進行清理處分」訊息,以此威逼詐使聲請人出面與被告林棟樑協商印鑑交付、用印以及榮鼎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合建保證金給付等事宜。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當事人別可知,該條約定僅係用以協商榮鼎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合建保證金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人於系爭合建案所可主張之信託利益或合建利潤無關。
㈡被告章一鳴、王俊仁先以存證信函取得聲請人對台新公司管
理信託財產之信任,再拒絕提供合建信託案資料,使聲請人無從了解系爭信託合建案情形,最終被告3人惡意排除聲請人召開秘密會議後,被告林棟樑以不實之清理處分說法詐使聲請人出面簽署系爭協議書,故被告3人之詐欺行為,係一環環相扣之連續過程,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章一鳴、王俊仁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擬定,即認渠等並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實嫌速斷。且被告章一鳴、王俊仁既於台新公司任職,渠等對信託案之處理自具有專業知識及熟練經驗,然細查渠等對於系爭信託合建案之處理方式,拒絕提供聲請人任何信託合建案之相關資料、並與榮鼎公司人員密謀開會、台新公司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而收受榮鼎公司傳達之協議書後,猝然認定聲請人與系爭信託合建案再無關係,此後任憑被告林棟樑指示,處分信託財產致損害聲請人權益甚鉅,非僅重大違反一般信託契約受託人所應負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章一鳴、王俊仁依被告林棟樑、榮鼎公司指示,在短收
、未收房地價款之情形下,將系爭合建案之房地移轉登記予承買戶,並將信託專戶內之數千萬元款項撥付予榮鼎公司之債權人,以替榮鼎公司償還無關系爭信託合建案之債務。凡此各情,均係被告等詐欺得利之事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㈣被告林棟樑為脫免詐欺罪責,就聲請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失乙
節,不僅前後提出相矛盾主張,惡意隱匿相關事證。實則,被告林棟樑所主張之「榮鼎公司向聲請人給付之合建利益」,不僅款項總額前後不一,且部分款項性質與「榮鼎公司向聲請人給付之合建利益」無關,按其所提供之匯款單中,除混入給付對象為鑫洋公司之匯款單外,榮鼎公司向鑫洋公司、聲請人所給付之各該款項,並非皆屬合建利益,而應包括雙方間之資金借貸往來,此外鑫洋公司亦有對於榮鼎公司匯付多筆款項之紀錄,尚非單方面受有利益。另承購戶購買系爭合建案房地之價金,並未全數存入信託專戶,而有相當部分流入榮鼎公司帳戶,榮鼎公司負責人 鄭恩弘 及被告林棟樑指示被告章一鳴、王俊仁將部分房地過戶或將信託專戶之款項撥付予榮鼎公司之債權人,以抵償榮鼎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甚且,尚有數戶房地係過戶至榮鼎公司之負責人鄭恩弘及被告林棟樑名下。而被告林棟樑雖主張有支付房地價款云云,惟其提出支付款單據等,全然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支付該部分房地之價金,顯不足採。
㈤系爭合建案坐落之土地,皆由聲請人出資購置,故聲請人確
為系爭合建案之地主。然擔任榮鼎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棟樑卻對此閃爍其詞,前後供述不一,足認其確實涉犯詐欺罪嫌。另被告林棟樑主張聲請人就系爭合建案應負擔3億3000萬元土地融資及3304萬5704元土地融資利息等語,惟其說法應有誤導,按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係由榮鼎公司作為借款人,執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合建案土地辦理土地融資,則土地融資及衍生利息等,自應由榮鼎公司負擔,此外97年7、8月間聲請人與榮鼎公司間概算協議書記載之地主可分配金額雖係以扣除銀行融資計算,惟並非表示土地融資本來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僅因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榮鼎公司執聲請人所有之建案土地辦理土地融資,以向聲請人給付合建保證金。故對榮鼎公司而言,3億2000萬元係其執聲請人土地所借得之土地融資,對聲請人而言,3億2000萬則為榮鼎公司取得土地融資3億2000萬元後,應向聲請人給付之合建保證金。然因榮鼎公司於97年7、8月間欲尋求投資人承接系爭合建案,為便利接手方評估獲利及買賣價額,故聲請人與榮鼎公司協議變更信託契約第3條、第14條第3項之約定,避免因合建保證金數額不確定而影響信託利益之計算、價額之認定及投資人之投資意願,亦即聲請人與榮鼎公司間作成「由榮鼎公司支付3億20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予聲請人,聲請人無需依合建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於分配信託利益時,扣回前開合建保證金3億2000萬元,聲請人則同意自原可分配之信託利益中,自信託契約第3條原約定之總銷售額百分之40,再扣除土地貸款3億2000萬元,如此即可及早確定聲請人自信託案中可得分配之信託利益,以便接手之第三方,評估是否接手並決定交易價格」之協議。是以,上開扣除銀行土地融資記載,絕非表示土地融資應由聲請人負擔,其前提在於榮鼎公司應給付合建保證金3億2000萬元予聲請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乙節已臻明確,本
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罪嫌不足,多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疏漏,爰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俾懲不法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為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周恩慈與榮鼎公司於94年2月5日簽立土地合建房屋
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土地供榮鼎公司規劃興建住宅大樓之系爭合建案,榮鼎公司應支付聲請人合建保證金額3億2000萬元,聲請人則可分得銷售總額百分之40之利潤。聲請人及榮鼎公司嗣於97年1月2日與台新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合建案之土地、新建物及銀行融資貸款信託予台新公司,由台新公司依據契約內容開發、興建及處分。聲請人、被告林棟樑及榮鼎公司另於98年5月7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等情,有上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681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5至27頁、第30至31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處分財物,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查考。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聲請人是否有陷於錯誤?其陷於錯誤是否係因被告施用之詐術所致?茲論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稱:98年5月5日王俊仁、榮鼎建設
鄭恩弘及林棟樑先後來電叫我出來用印,否則台新公司要處分建案。晚上我跟林棟樑見面談,林棟樑說先給我4000萬元保障我的權益,隔天也就是5月6日下午,我接到林棟樑的電話,約去 葉繼升 律師那邊,林棟樑提供如他卷一第29頁協議書的初稿後,葉繼升律師說寫得不清楚,我就說他們要開票給我,要保障我的權益,當時榮鼎公司欠我合建的保證金,我一直以為那4000萬就是這個合建的保證金。過程裡我們一直在講榮鼎欠我們公司的錢,中間也有提到榮鼎公司給我4000萬,我要配合台新公司用印;當時我的認知是所有的錢都會在信託專戶,我只是先收4000萬,但沒有一個人對我做解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66至167頁、第152頁)。然縱聲請人所述為真,依其所述,被告林棟樑僅稱要給其4000萬元保障其權益,並非表示該4000萬元為榮鼎公司與聲請人間合建保證金之結算,已難謂被告林棟樑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⒉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葉繼升
律師擬好協議之後有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證人葉繼升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先用手寫的方式在會議室逐條跟當事人釐清後,我再拿回辦公室打字印出來,印完之後,回到會議室跟當事人確認,有修改的必要,我就拿回去重改;印象中當天完全沒有提到合建保證金,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去問到我不知道的東西,當天有講到告訴人是地主,說這是要分給地主的錢,我還記得我們之所以在最後協議書的第1條載明「土地銷售」字眼,是因為我當天在製作草稿的過程中,有回到會議室問他們2個人這個錢是不是這樣就清了?林棟樑說這樣就清了,聲請人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偵卷第299至300頁),足見證人葉繼升在擬定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係逐條向聲請人及被告林棟樑確認真意,聲請人當無陷於錯誤可言。況且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茲就甲、乙雙方(即榮鼎公司及聲請人)合作興建房屋之利潤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第1條並明載:「經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乙雙方於座落台北市○○區○○段○○段115、115之1、115之2、132、
132之1、132之2、132之3、133、133之1、133之2、133之3、134等地號14筆土地合建之『昆陽星鑽』建築工地(下稱『昆陽星鑽』),應分配予乙方之土地銷售利潤為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有該協議書存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0頁)。協議書上開文字用語明顯係聲請人與榮鼎公司間就其等系爭合建案利益分配所為之協議,無何誤認係結算榮鼎公司與聲請人間合建保證金之情,亦難認聲請人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有何陷於「系爭協議書所結算者僅聲請人與榮鼎公司間『合建保證金』」之錯誤可言。
⒊再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的公司急著要用錢等語
(見偵卷第166頁)。且系爭協議書除第1條對於聲請人與榮鼎公司間系爭合建案為結算外,第4條至第6條尚且針對被告林棟樑所經營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攜帶式導航產品之銷售與利益分配、被告林棟樑清償以聲請人為抵押人之債權、聲請人與被告林棟樑間關於鑫洋公司之股權分配等節為協議。佐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合建案部分,文義上確係對於聲請人所應得之全部土地銷售利益而為結算,並無疑義,且後經證人葉繼升律師於擬定該協議書時,向聲請人確定其真意。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涉及利益甚大,聲請人亦非一經被告林棟樑要求即行簽立,實則與被告林棟樑於98年5月5日、同年月6日已進行協商,於6日晚間,復慎重其事,在律師事務所內進行長達3小時討論,經律師確認雙方協議內容完成定稿後,於翌日(7日)始行簽立系爭協議書各情,均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凡此各情,均徵聲請人於此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核係盱衡全盤利弊得失後所為之判斷,難認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此不因聲請意旨猶執其與榮鼎公司尚有其他之財產往來或爭執其於系爭合建案所實際應取得之利益數額多寡而有異,附此敘明。
⒋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章一鳴、王俊仁拒絕提供系爭合建案
信託專戶資料,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且於98年5月間與被告林棟樑召開系爭合建案會議,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使聲請人無法獲知資訊,因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97年8、9月間榮鼎公司鄭恩弘有把他卷二第108頁等3張紙本資料提供給我,當時因為我看到建案蓋得差不多了,我就追問鄭恩弘銷售的狀況,鄭恩弘就拿這個資料給我,確認銷售金額就是這個金額,剩下還沒銷售的只有很少部分,我就是依照這個金額來確認到時候要分配多少款項等語(見他卷二第105頁)。而該紙本資料記載:總銷售金額為13億1588萬9000元,地主可分配40%即5億2635萬5600元,扣除銀行土地融資3億2000萬元後,地主可分配金額為2億635萬5600元(見他卷二第108頁)。則聲請人於98年5月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於97年8、9月間自鄭恩弘處取得上開資料,而得估算其自系爭合建案所得取得之數額。亦足認系爭合建案興建中,聲請人與榮鼎公司即已針對現有銷售情形商討利潤分配並提供銷售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自非對利潤分配數額毫無所悉。況被告章一鳴、王俊仁均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擬定,亦難認其等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有何因其等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遽以前詞指摘被告章一鳴、王俊仁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尚難採憑。
⒌聲請意旨雖另指陳被告章一鳴、王俊仁收受榮鼎公司轉達
之協議書後任憑被告林棟樑指示,對於信託財產處分致損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等語,惟此部分非但係聲請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行為,而與被告是否就此成立詐欺犯罪無關,且聲請人指稱被告林棟樑、章一鳴、王俊仁因處分系爭合建案房地涉犯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55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後,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2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上開各處分書及裁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0至282頁),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亦不容再為訴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文義及聲請人簽署該協議書時之狀況,均難認被告等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或聲請人簽立時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即無由成立詐欺得利罪。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就聲請人指述事項無從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得利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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