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瓊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瓊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瓊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朱瓊輝自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市場內其所經營之三和理髮店闢為供公眾下注簽賭之六合彩之簽賭站,並以其所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簽注、賭博財物。再由朱瓊輝將賭客簽注之號碼、賭資轉交組頭。其等與賭客約定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各以「二星」、「三星」等方式選號簽注,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可得57,000元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全歸組頭所有。賭客每簽注1注,朱瓊輝即可從中抽取2元之利潤。嗣於107年9月27日16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朱瓊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所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32張;扣案之前述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意圖營利,在上址理髮店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到場或以LINE聯絡之方式簽注,並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論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以決定財物得喪,並從每注賭資中抽取2元以牟利,迄今獲利共約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游組頭「阿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組頭收集牌注及賭資,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本件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適當。被告所犯上揭3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利,與組頭合作經營簽賭站,在自營商店內網路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理髮師,需照顧臥病在床之婆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6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期間、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因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獲利約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是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前述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單1張係由被告於107年9月27日查獲當日所書寫,擬自行向組頭簽賭之草稿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該簽單所載之號碼亦與賭客「 何金利 」於當日向被告下注之號碼不盡相同,則有前述簽單及「何金利」向被告下注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34、35頁)。由此堪認被告所述尚非虛捏,前述簽單既是被告欲自行另向組頭簽賭之草稿,應認與其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