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84號原告禾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50025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在電腦網站(http://www.293com.com/5.htm)刊登「 何首烏 」系列食品廣告,內容宣稱「...何首烏原本名叫夜交藤...由於何首烏能保護超氧化物岐化糖(SOD)抑制單氨氧化糖所含微量元素,而具有較強的抗衰老作用,所以稱何首烏為長生不老之藥..
.」等文詞,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移送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查證結果,認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被告機關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於95年3月27日以府授衛食字第095005826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原告不否認上網揭示「何首烏」食物,惟原處分竟以僅僅上網未久,而不是刊登報紙、雜誌,直接宣傳廣告,對所產養生酒原料中之一「何首烏」具有強身、體健等之功能,何況是援引明朝先賢 李時珍 所著本草綱目中記載節錄部分內容,簡介其功效而已,何能以「誇大」兩字確定,顯有未妥,不符事實。
(二)據此不是原告自己杜撰、誇口,無中生有自創品牌,又在街頭巷尾大肆宣傳廣告等斂財之舉,更非某公司日前在報章雜誌,廣大宣傳「活氧機」多種治病功能,才是誇大所能類比。
(三)本案原告係初次,不知此舉上網,已屬違反法令,在知悉規定後立即提前下網、解約,既非故意、明知故犯,屬刁民玩法之類。臺中市衛生局輾轉從苗栗縣衛生局函之後,旋即通知原告到局,並以誇大確實乃論輕而易舉,且誤指原告95年2月9日為上網廣告日,不但處分書錯誤,且不費吹灰之力下,就說是「誇大」違反規定。
(四)原告每念政府對一種法令規章之訂定,公布實施,均未事先多角「誇大」宣導使人民充分了解後,才實施並處罰,動輒高金額罰鍰。原告認為上述情況,並無「誇大」之實,難道在不知初犯之下,一定要以罰鍰為目的嗎?相信此並非立法規範之原意,更不是讓人民陷於錯誤而觸法,徵收罰鍰為快才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透過網路刊登傳播「何首烏」系列食品,將古籍就「何首烏」功效之報導,與其所販售之「何首烏」系列食品(如何首烏料理包、何首烏養生酒等)相結合,宣稱何首烏能保護超氧化物岐化糖(SOD)抑制單氨氧化糖所含微量元素,具有較強的抗衰老作用等功效,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以招徠大眾消費之目的,已屬廣告行為,且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實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防止老化」,為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次按原告為食品業者,應注意其所販售之「何首烏」系列食品廣告,不得使用誇大易生誤解之文字,然原告於95年3月10日至台中市衛生局訪談時坦稱:「...該網站廣告是本公司所刊登,由於不諳法令規定而觸法,請貴局能從輕處分...」,故可證明原告未注意其「何首烏」系列食品廣告使用誇大易生誤解之文字,已過失違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訴訟意旨雖主張其係援引先賢所著摘錄部分內容,介紹何首烏功效,並非藥品云云。然違規廣告之認定,係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再據以認定。本案系爭原告將古籍就「何首烏」功效之報導,與其所販售之「何首烏」系列食品(如何首烏料理包、何首烏養生酒等)相結合,宣稱何首烏能保護超氧化物岐化糖(SOD)抑制單氨氧化糖所含微量元素,具有較強的抗衰老作用等功效,涉及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表中所列改變身體外觀「防止老化」,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且原告透過網路傳播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已屬廣告行為,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屬實。
(四)原告訴訟意旨另稱:「本案原告係初次,不知此舉上網,已屬違反法令,在知悉規定後立即提前下網、解約,既非故意...臺中市衛生局輾轉從苗栗縣衛生局函之後,旋即通知原告到本市衛生局,旋即以誇大確實乃論輕而易舉,且誤指原告95年2月9日為上網廣告日,不但處分書錯誤,且不費吹灰之力下,就說是『誇大』違反規定;原告每念政府對一種法令規章之訂定,...宣導使人民充分了解後,才實施並處罰...;原告認為上述情況,其實並無『誇大』之實,難道在不知初犯之下,一定要以罰鍰為目的嗎?...。」乙節。按苗栗縣衛生局係於95年2月9日上網查詢相關食品廣告時,查獲原告刊登「何首烏」系列食品違規廣告,且原告於95年3月10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坦稱:「...該網站廣告是本公司所刊登...」等語,是被告所屬衛生局並無誤指;又衛生署於88年7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函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至今,雖於94年3月31日復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部分修訂,但原告違規仍屬實,且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條文,於衛生署及衛生局網站均可查詢獲得,食品業者本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業務,不應觸法而有所微言。次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先予勸導或警告之明文,且被告機關已考量原告事後積極改正之態度,而給予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屬從輕。
(五)本案經被告機關審酌結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各項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指「對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記載「防止老化」等字,而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雖其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依其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該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屬之,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發布「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之(三)亦有明定,此項規定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得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網站刊登「何首烏」系列食品廣告,內容宣稱「...何首烏原本名叫夜交藤..
.由於何首烏能保護超氧化物岐化糖(SOD)抑制單氨氧化糖所含微量元素,而具有較強的抗衰老作用,所以稱何首烏為長生不老之藥...」等文詞,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乃檢附前揭產品違規廣告,以95年2月9日苗衛食字第0950700183號函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處;且原告代表人甲○○於95年3月10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約談時亦坦稱「『何首烏』等產品是本公司所販售,該網站廣告是本公司所刊登,由於不諳法令規定而觸法,請貴局能從輕處分」等情,有前舉苗栗縣衛生局函及附件(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查報日期95年2月9日)及被告所屬衛生局談話紀要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利用電腦網站,將古籍對「何首烏」功效之報導,與其所販售之何首烏系列食品(如何首烏料理包、何首烏養生酒等)相結合,宣稱何首烏能保護超氧化物岐化糖(SOD)抑制單氨氧化糖所含微量元素,具有較強的抗衰老作用等功效,以達到宣傳並招徠大眾消費之目的,涉及首揭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表中所列改變身體外觀「防止老化」之詞句,綜觀其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顯過於誇大、易生誤解;且原告透過網路傳播,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已屬廣告行為甚明;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條文或衛生署相關公告,均依法公布或發布,且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先予勸導或警告之明文,食品業者自應隨時注意相關規定並遵行,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其所販售之「何首烏」系列食品廣告,不得使用誇大易生誤解之文字,而不注意,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系爭行為,屬違規食品廣告,依首開規定,審酌原告被查獲後坦承違規,並刪除不符規定廣告等情節,予以裁處最低度之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所指各節,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第二庭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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