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查無其他犯罪前科,僅因財務糾紛而一時失慮,就明知他人保管中之支票,以遺失為由而提出申報,雖應依法論科,然既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其對國家法益之侵害尚非甚重,公訴人逕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爰略予減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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