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明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證據欄應補充107年
3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在採尿時起
2、3個星期前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31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700ng/ml(>6000),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岡107A049)及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
107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採尿時起2、3星期等語,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22700ng/ml更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自無可能係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
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所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各1支,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照片共3張等在卷為憑,可見上開扣案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被告蕭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樂園網咖」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南岡山捷運站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警方列管毒品治安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107年1月10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大都會網咖」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於107年1月10日9時4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107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及吸管各1支,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明安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欄一、(│││中之供述│一)、(二)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2)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辯││││稱係在採尿時起2││││、3個星期前施用││││云云。│├──┼───────────┼───────────┤│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21│││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時53分許、107年1月10日│││所偵辦毒品案件嫌│9時40分許、107年1月30│││疑犯尿液採證取號│日18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代碼對照表(取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代碼:岡106H824│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號)及台灣檢驗科│儀法(GC/MS法)檢驗結│││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各1份││││(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04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署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各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