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大陸地區
住雲林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結婚後,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中,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台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住所均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申請來台資料在卷可按,足信無誤。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結婚後,目前兩造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兩造結婚後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原告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足信無誤。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陳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且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可參,復經本院調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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