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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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等語」前應增加「、要放火燒你的汽車與要對你及你家人不利」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查被告甲○○前揭所為數次電話留言恐嚇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⑵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係為情所困,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悔悟,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