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
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子,均已長大成年,成家立業分居他鄉謀生活。原告與被告兩老夫妻,本應互相照顧並輕鬆愉快共渡晚年,不料,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細故口角,竟不告而離開家庭,遠住在台中長子的家中,至今原告雖以電話、書信及原告本人親自到台中催請被告返家相聚,均為被告拒絕,實令原告傷心欲絕。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目前居住於原告長子家,拒不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經常在三更半夜叫醒被告起床,讓被告不能安心睡覺,以此方法虐待被告,並抓被告的頭去撞牆壁,也出手毆打被告,還叫被告到兒子那裡去住,因為原告要被告的小兒子搬出去,並準備賣房屋,且原告的情緒一直不好,並拿椅子摔被告,所以被告才離家等語。
三、證據:提出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原告記事簿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惠珍林吉彬 、甲○○等人。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林惠珍、林吉彬、甲○○等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細故口角,竟不告離家而住在台中長子的家中,迄今不返回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離家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經常在三更半夜叫醒被告起床虐待,讓被告不能安心睡覺,並抓被告的頭去撞牆壁,也出手毆打被告,還叫被告到兒子那裡去住,原告要小兒子搬出去,並準備賣房屋,因原告的情緒不好,並拿椅子摔被告,所以被告才離家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細故口角,竟不告離家而住在台中長子的家中,迄今不返回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問題,經查:
(一)證人林惠珍即兩媳婦證稱:【問:公婆感情如何?答:不好,他們經常為了一些芝麻小事吵架,我公公會限制我婆婆的行為〔譬如洗衣服量及飯量都要限制等小事爭執〕,我婆婆受不了,才跟我們投訴,後來才到我大兒子那裡住】;【問:除了上述爭執外,你公公會對婆婆有暴力行為?答:會,我常常看到我婆婆有小傷,我有叫我婆婆驗傷,但是我婆婆說老夫老妻不要驗傷】;【問:打婆婆你有看過?答:動手時沒有看到,但事後有看到婆婆受傷,因為沒有住在一起,但婆婆常來我家坐】;【問:婆婆有無告訴你離家原因?答:有,他說受不了,晚上沒有辦法睡,並說我公公拿椅子丟她,而且還放話說回去要給他好看,所以我婆婆很怕】等語。
(二)證人林吉彬即兩造兒子證稱:【問:父母感情如何?答:感情不好,因為我母親凡事都要順父親的意,不然的話,我父親會凌虐我母親,有時晚上三更半夜把他叫醒,不能讓他好好睡,精神上受到影響,有時也會打她,我也曾經看到我父母在爭吵,也曾經看到我母親受傷】;【問:看到母親受傷的情形如何?答:臉部有的時候有擦傷或瘀腫】;【問:有看到父親當場打母親?答:我住在樓下,父母住樓上,曾經有聽到動作,好像在打人的聲音及強烈的爭吵】;【問:母親離家原因?答:我母親離家的原因,是我父親要我母親叫小孩子搬家,如果不從,父親便會凌虐母親,當天是掃墓,我母親沒有去,我父親就放話,說回去要與我母親輸贏,後來我母親才離開】;【問:離開當天父親有無對母親暴力行為?答: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我母親有跟我說父親拿椅子丟她】;【問:當時母親是否有受傷?問:有皮面的傷】等語。
(三)證人甲○○即兩造兒子證稱:【問:父母感情如何?答:很不好,這幾年當中吵的很劇烈,我母親曾經燒碳自殺過,甚至吃安眠藥,還好沒有事,最近幾年我父親退休後,性情大變,父母爭吵都是因為父親的女人問題,再來就是為了錢,甚至陳年舊帳都會搬出來】;【問:除爭吵外會有動手的暴力行為?答:有,我看過我母親受傷,但大部分屬於爭執拉扯的傷】;【問:母親九十二年農曆九月離家?答:母親當時跑到我家,母親到我家我有看到他瘀傷,我叫他去驗傷,他不要去驗傷。他的傷我聽母親講,是拿椅子丟她。我記得好像手有受傷,臉部亦有瘀腫】;【問: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母親有沒有回家?答:有,那天我聽我母親講說,我父親拿手機打她,我沒有看到,我只是聽我母親說】等語。
(四)綜合證人林惠珍、林吉彬、甲○○等人證詞以觀,兩造確實常因細故而起爭執,不言可喻。而被告表示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離家,係因原告情緒不好,並拿椅子摔被告,所以被告才離家等情,互核與證人林惠珍、林吉彬、甲○○等人證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惠珍、林吉彬、甲○○等人分別為兩造之媳婦及兒子,若原告未對被告上開舉動,衡情證人林惠珍等人應無設詞誣指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有拿椅丟擲之暴力行為,自堪信為實在。又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返家拿取衣物時,原告拿手機打他的手,造成其右手拇指受有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對於被告當天曾經回去拿衣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以手機毆打被告及丟擲衣物之事。然查,被告右手拇指確實受有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且當時被告適住在證人甲○○台中家裡,證人甲○○雖未目睹原告以手機毆打被告場景,惟其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當日父親即原告有持手機毆打之事,參以夫妻間爭執拉扯或毆打,因處於家庭內糾紛,本非一般人容易目睹,舉證原來就較為困難,且為人子女者,若非其父或母親之一方確有其事,實不易有設詞誣指之必要。本件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返家取衣物時,確實右手拇指受有挫傷之傷害,且證人甲○○亦證稱當日有聽聞母親表示原告以手機毆打之事,足信原告於被告當日返家取衣物時,雙方應有爭執,原告並以手機毆打被告造成該傷,至為明確。再從原告與被告的開庭互動過程觀察,原告的態度強硬,絲毫看不出其有誠意、或委婉要求被告返家同居之意,此乃兩造需要再事溝通解決的課題,附帶敘明。
三、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惟夫妻本屬二個不同個體,在各自不同的環境下成長,個人對於事物的看法,本來就難求完全一致,若未能彼此協調、主動溝通、忍讓,動輒訴諸行為或語言之暴力,應非夫妻間應有相處之道。原告既有上開暴力行為,認定已如上述,則被告否決履行同居之請求,應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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