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李佳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裁判,其中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何脅迫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細節部分均未能詳述。實際上,被上訴人之意識及人身一直處於自由狀態,上訴人從未拘束、限制,更遑論有脅迫之情。再者,被上訴人若真有受上訴人強暴脅迫之情,為何長久以來均未報警?
(二)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相識後,被上訴人即不斷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對彼此間之借貸金額,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因先前之借款均未簽立借款單據,被上訴人乃簽立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以為證明。
(三)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多半為現金,因此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以確定金額。故匯款單據金額雖未達一百萬元,但不得據此推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匯款單據中不論為上訴人本人所匯,或為宥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匯,筆跡全係同一人所書寫。而上訴人為宥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故可認定全部之匯款均為上訴人所為無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國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兩造在八十八年七月間相識,被上訴人嗣後發現上訴人隱瞞已婚之事實,為求順利分手,乃在上訴人脅迫下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相識並交往,其嗣後發現上訴人隱瞞已婚之事實,且個性偏差,雖數次表示分手之意,但均遭上訴人脅迫而繼續交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其在台北縣○○鎮○○路○○○號之一六樓住處,再次向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且為求順利逃離,乃在上訴人之脅迫下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相識以來,其即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陸續借貸金錢與被上訴人。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結算結果,確認借貸金額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就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爭點部分: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鎮○○路○○○號之一六樓遭上訴人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事,固以證人 李寶森 「‧‧被告(即上訴人)當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我們公司三、四小時,看似在糾纏原告(即被上訴人),我有問原告,為何對方來公司糾纏你,原告說她當時有簽一張本票給被告,是被告脅迫她簽這張本票,我們才找被告過來問,當時被告說他是開玩笑的,本票已經撕毀,之後被告就走了」證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為證據方法。然查:前述證人有關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證詞,係聽聞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所得印象,且未向上訴人求證,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曾告知證人「是開玩笑的,本票已經撕毀」等語,但觀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勝邦房屋仲介公司與在場人士發生肢體衝突,並受有前胸擦傷、左手臂擦傷、上下唇腫脹及擦傷傷勢等情(見原審卷宗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二六二一六四四○○號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可認上訴人陳稱當時乃為求順利脫身,方為前述之詞,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就其前述抗辯而應負舉證責任之事由,盡舉證之能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就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之爭點部分:
(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陸續以其個人或宥實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與被上訴人,即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電匯三萬元②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電匯一萬元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電匯五萬元④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電匯五萬元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電匯五千元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電匯二萬元⑦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電匯五萬元⑧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電匯一萬五千元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電匯一萬五千元⑩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電匯二萬元,累計金額為二十六萬五千元,有上訴人所提匯款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前述金錢部分係其薪資,部分為兩造同住處所之租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對於其何時受僱擔任上訴人特別助理一職?每月薪資若干?薪資給付時點等問題,均未能為說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所述已難認真實。再者,私人機構工作薪資之給付,多由會計部門人員負責以金融機構轉帳或直接交付員工現金之方式為之。本件兩造間金錢之交付則是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本人直接至金融機關匯款,實與一般公司薪資之給付方式有異。況觀諸前述金錢每月之交付次數及時間,並非呈現有規則的紀錄,八十九年三月、四月均分別有二次及三次之匯款事實,匯款金額亦不相同,益證其應非薪資之給付至明。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電匯六萬元②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電匯六萬五千元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電匯一萬六千八百元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電匯十萬元,亦屬兩造間之借貸金錢。然查:前述匯款之受款人分別為 高秀珠 、蔡國瑛而非上訴人,且證人蔡國瑛亦到庭證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電匯之十萬元,係其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在其匯款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範圍內,應屬真實。又兩造間金錢交付之數額既僅有二十六萬五千元,則因此所生之本票債務即為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數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就未逾七十三萬五千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七十三萬五千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之判決,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邱瑞裕~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壹佰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