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一年多,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原告起初以為被告已經回去越南家,打電話到越南結果,並無法聯絡到被告。被告離家後,就一直沒有她的訊息,經四處查訪,亦無被告下落,其不願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彩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彩雲,並依職權函調兩造聲請結婚登記之有關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原告起初以為被告已經回去越南家,打電話到越南結果,並無法聯絡到被告,其不願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李彩雲即原告母親之證述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入境後,即未有出境台灣紀錄,有該署函並檢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為憑。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入境後,既然未有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目前尚在台灣地區,其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又不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且受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籍,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離家後,至今音訊全無,自此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又查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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