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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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8、729、888、9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景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景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3月17日8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其嘉義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3公克),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火炭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統一超商旁停車場,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公克)、上揭針筒1支,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5月4日9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北興街交岔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9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案,且於警詢時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景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4至75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一(一),有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068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4、19至20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毒偵字第428號卷第37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3公克乙節,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該院106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頁,毒偵字第428號卷第31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照片12張存卷可查(見 嘉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12、15至21頁;本院卷第48之1頁)。且被告於106年4月1日23時3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公司106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1292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0至12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公克乙節,有該局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2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2726號卷第26頁),並有上揭海洛因2包、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1536號卷,下稱警四卷,第7至
13、15至17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4日2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8至19頁,毒偵字第729號卷第43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9公克乙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該院106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4頁,毒偵字第729號卷第42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5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是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64、72至73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因起訴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俾其防禦。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106年5月4日18時45分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至3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離婚,與父母親、1個未成年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海洛因2包;犯罪事實一(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為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毒品犯罪所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67、70頁),且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為5元;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為10至15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見價值均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 官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犯之罪│宣告刑│├──┼───────┼───────────────┤│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參公 ││││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2│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 陸玖 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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