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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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聲請人 黃文達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740,117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1月15日雄院隆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49號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8月20日自高雄地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惟因未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移送前置協商結果,因無還款能力業於105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嗣經高雄地院另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11月2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司法事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510,000元金額之分配,再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任職於愛迪生
幼兒園,另據其所提出之104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38,984元、35,084元、37,684元、40,934元、40,284元、40,934元、36,929元、34,831元、34,831元,平均每月為37,833元【計算式:(38,984+35,084+37,684+40,934+40,284+40,934+36,929+34,831+34,831)÷9=37,83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另有年終獎金25,086元,平均每月多2,091元,故平均每月收入共39,924元。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即應暫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9,924元,作為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之狀況。
㈡就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用為26,216元、繳納房貸10,46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新光銀行存摺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另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9,924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2,485元,每月即尚有餘額27,439元【計算式:39,924-12,485=27,439】。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係任職於愛迪生幼兒園,平均每月收入39,924元,另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485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39,92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485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39,92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即仍有餘額658,536元【計算式:(39,924-12,485)×12×2=658,53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510,000元金額之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分別到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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