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瑞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榮民南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普忠路與普忠路7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張展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普忠路770巷口綠燈穿越普忠路行駛而來,因而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張展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左肩挫傷、左下肢(小腿)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張展源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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