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素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伍柒伍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出監」應更正為「出觀察勒戒處所」。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10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應更正為「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見偵卷第39頁)可憑,且因外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25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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