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王裕文自民國97年起即受僱於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適得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民族店擔任銷售員,負責電器銷售、現場及送貨收款,係從事業務之人。渠於104年間因父親經商失敗且罹患疾病之故,經濟狀況陷入困境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分店內,在現有客戶電腦訂單上自行增列商品品項並於「取貨形式」欄位登打「自取」,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進而利用倍適得公司電腦系統於有尚未送達貨品無法結單之漏洞接續侵占如同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6萬4,380元。嗣因王裕文於104年5月14日向倍適得公司民族店店長 駱立翔 坦認此事,繼而自行於105年1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上揭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裕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陳善哲 (倍適得公司法務)、莊瑞濱(倍適得公司南區經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前於104年5月21日、22日、25日所書立之自白書、本票影本、訪談報告、附表所示交易之客戶電腦訂單、侵占公款明細表及貨款登打流程圖附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將不實事項登打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方式繼而侵占客戶貨款,所為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舉客觀上雖為自然意義不同之行為,然行為時間有所重疊,且係針對同一侵占款項之目的而為,應合而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屬允恰,是就各該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其先後多次侵占倍適得公司款項之舉雖係於不同日期為之,然衡以其犯罪計畫本係透過累積多次小額款項以免遭公司察覺,堪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實施附表所示犯行後,先於104年5月14日向倍適得公司民族店店長駱立翔坦認此事,並進而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間某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向員警詢及倘與公司間有款項糾紛、欲自首侵占財物者應如何處理等語,員警遂覆以是否為自首非警方所能認定,而僅得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處,被告遂當場表示欲自行前往地檢署陳述,繼而於同(21)日遞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陳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情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2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0362000號函暨所附員警 詹季珈 所製作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被告所書立刑事自首狀(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1日收文章戳)在卷可佐(他字1216卷第1至2頁、7至9頁),經核渠就本件犯行即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遇經濟困境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紓
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經手貨款及客戶訂單之機會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徒增倍適得公司財務管理之困難,,且所侵占款項數額非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先陸續匯還倍適得公司至少18萬元,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更與倍適得公司達成和解,並償還300萬元予倍適得公司,經該公司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且同意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有存款存根聯7紙、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偵9200卷第14至16頁、審易卷第13至15頁),足見其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審易卷第3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
坦認行為有誤,且與倍適得公司達成和解並償還大部分侵占款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倍適得公司陳報狀及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本件侵占倍適得公司之財物共計336萬4,380元性質
上屬渠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此財物並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之;然衡以刑法上開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如前所述,被告於犯後既已與倍適得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且依其先後償還之款項已幾近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日期│侵占金額││││(新臺幣)│├──┼─────────┼─────┤│1│104年2月23日│189,081元│├──┼─────────┼─────┤│2│104年2月24日│21,510元│├──┼─────────┼─────┤│3│104年2月26日│32,411元│├──┼─────────┼─────┤│4│104年2月26日│143,811元│├──┼─────────┼─────┤│5│104年2月26日│179,910元│├──┼─────────┼─────┤│6│104年2月26日│37,900元│├──┼─────────┼─────┤│7│104年2月26日│68,310元│├──┼─────────┼─────┤│8│104年2月26日│80,910元│├──┼─────────┼─────┤│9│104年2月26日│27,180元│├──┼─────────┼─────┤│10│104年2月26日│70,020元│├──┼─────────┼─────┤│11│104年2月26日│54,490元│├──┼─────────┼─────┤│12│104年2月26日│54,700元│├──┼─────────┼─────┤│13│104年2月26日│155,442元│├──┼─────────┼─────┤│14│104年2月26日│179,187元│├──┼─────────┼─────┤│15│104年2月26日│37,900元│├──┼─────────┼─────┤│16│104年2月26日│37,900元│├──┼─────────┼─────┤│17│104年2月28日│35,910元│├──┼─────────┼─────┤│18│104年2月28日│142,920元│├──┼─────────┼─────┤│19│104年2月28日│34,110元│├──┼─────────┼─────┤│20│104年3月1日│174,420元│├──┼─────────┼─────┤│21│104年3月1日│46,881元│├──┼─────────┼─────┤│22│104年3月1日│35,910元│├──┼─────────┼─────┤│23│104年3月1日│164,840元│├──┼─────────┼─────┤│24│104年3月1日│57,510元│├──┼─────────┼─────┤│25│104年3月1日│220,600元│├──┼─────────┼─────┤│26│104年3月1日│104,482元│├──┼─────────┼─────┤│27│104年3月13日│358,894元│├──┼─────────┼─────┤│28│104年3月29日│68,310元│├──┼─────────┼─────┤│29│104年3月29日│115,549元│├──┼─────────┼─────┤│30│103年4月5日│151,605元│├──┼─────────┼─────┤│31│104年4月19日│128,708元│├──┼─────────┼─────┤│32│104年4月25日│65,508元│├──┼─────────┼─────┤│33│104年4月30日│87,561元│├──┼─────────┴─────┤│合計│3,364,3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