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86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13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文川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員警查扣,員警進而將陳文川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文川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上個星期一(即105年10月
3日)○○○區○○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16時10分許,經警依法採尿檢驗,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260ng/ml、安非他命濃度3100ng/ml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前述檢驗機構105年11月1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揭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故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前即105年10月13日16時10分許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3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另案接續執行拘役59日,故於10
3年3月23日始行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1.0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毒品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1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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