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按摩油壹瓶、工作單壹張、門鎖磁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按摩油1瓶、工作單1張、門鎖磁扣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業已向喬裝男客之警員閰立豪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且為警查獲時仍為被告所持有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偵卷第8頁),是該1千元要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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